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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1年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因其父郭XX与终南供销社合同纠纷一事锁了终南供销社大门,门锁后被魏XX砸掉。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与魏XX在供销社二楼发生口角,并用随身携带的马刀将魏XX左臂砍伤,后魏XX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魏XX左肘关节部之损伤属轻伤。2011年1月20日,经他人调解,被告人郭某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魏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郭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徐某、王某、蒲某、郭XX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法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郭某自首的证明、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民事协议书、收某、被害人魏XX的谅解书及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刀砍伤他人,且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郭某案发后在家人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郭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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