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汪某瑞职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获嘉县X村民委员会(下称中和镇X村委会)诉被告李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镇X村委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份,我村委会给被告李某4本收款收据(已盖村委会的公章),委托其收取市场的摊位费。2009年9月份李某向村委会报称其共收取承包费x元。其中x元经村委会同意用于支付电费和土地补偿费,剩余承包费及收费票据李某应交回村委会,但其一推再推为维护村委会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代收的摊位费x元,并返还收款收据4本计133份。2010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交付代收的摊位费x元,并返还收款收据4本计133份。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收款收据在我这里,我可以退回。但是在管理市场过程中,我只管票据,不管收费。所以我不应该犯还。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李某自己书写的票据号明细及收费情况;证明了被告应返还的票据共计4本,票号:第一本、x—x,第二本、(略)—(略),第三本、(略)—(略),第四本,x—x;2、中和镇政府党委委员、武装部长XXX的书面证言;3、中和镇政府信访办主任、中和东街村X村干部XXX的证言,以上证据2、3证明了村委会委托李某收取摊位费的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证人XXX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同村委会说过算账一事;2、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市X村委会委托;3、证人XXX的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从所收的款项中支出水费600元;4、证人XXX的出庭证言,证明XXX和李某共同在市场收费,李某负责开票;5、证人XXX的出庭证言,证明李某在市场收费的情况;6、证人XXX的出庭证言,证明了李某在市场收费的情况以及所收取费用的支出情况。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承认系其本人书写,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在简易程序中被告质证没有意见,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的证据2、3证人证明不属实,被告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并不是委托李某一人在市场收费。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在本案中,原告的二位证人均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被告方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2在简易程序中质证称有异议,在普通程序中称系村委会主任汪某瑞按照李某的意思写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部分有异议,认为对于其系村委会委托收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收取的费用支出情况有异议,认为应当有其他的证据印证;对于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东街村委会主任汪某瑞书写,且该份证据于被告的几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一致,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该份证据的原件,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4、5、6三份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收取市场管理费的情况,但是该几位证人证明的所收取费用的支出情况,应当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但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费用支出的情况。故本院对于证人证明被告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予以采纳,证明管理费支出情况的证言不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份,原告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委托李某(本案被告)、刘高堂收取中和镇X村市场管理费,并于2009年4月30日由村委会主任汪某瑞给二人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委托村代会李某、刘高堂进驻市X村委会”。接受委托后,李某又叫李某峰、宋某、卫方协助收取市场管理费。2009年5月份,刘高堂因辞去委托,经结算后将所收取的款项转给卫方。2009年9月份,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2009年上半年市场收费情况说明,总收款x元,经村委会同意,其中x元用于支付电费和土地补偿款。其余款项以及剩余票据李某没有交会村委会。双方酿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代收的摊位费x元,并返还收款收据4本。2010年12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交付代收的摊位费x元,并返还收款收据4本计133份。2011年5月25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称被告李某在诉讼中(庭审后)已将票据交回,故撤回要求被告返回票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受托人处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中和镇X村委会委托被告李某收取市场摊位费,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费用交给原告。被告辩称其在市场收费过程中只管开票,没有收取费用。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委托李某、刘高堂二人,后刘高堂辞去委托,由李某一人负责收取摊位费。被告李某在收取市场摊位费过程中又委托他人收取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未征得原告中和镇X村委会的同意。故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将收取费用交予村委会的责任。被告李某在中和镇X村市场共收取管理费x元,扣除原告认可的支出x元,被告李某应当返还剩余款项。对原告起诉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和镇X村委会x元;
二、驳回原告中和镇X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岳鸿远
代审判员郭亮
二零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