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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诉黄某乙、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男,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黄某乙之父),即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某层。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诉被告黄某乙、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经被告黄某乙、黄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黄某乙、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09年3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沪x小客车在华夏东路、妙境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浙x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9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0元/天×46天-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护理费2,120元(7天实际支付护理费560+40元/天×39天)、营养费1,840元(40元/天×46天)、误工费20,426元(计算时间从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计算金额按照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每个月都不同)、交通费1,254元、汽油费100元、住院躺椅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被告黄某乙、黄某乙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异议。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只有11天,即从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中前7天支出的560元以票据为准,此后的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并未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就诊情况确认;对营养费、汽油费、躺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护理费超出实际支付的560元之外的金额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举证不足,其他意见与被告黄某乙、黄某乙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21时50分许,被告黄某乙驾驶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妙境路口因违章调头与原告顾某驾驶的浙x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于2009年3月14日到上海长征医院接受留院观察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过伸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软组织挫伤”等,后于2009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后又多次到上海长征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09年3月28日,原告又因“颈椎过伸伤”到王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4月18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25,900.28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730元,并为留观购买躺椅支付了210元;被告黄某乙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540.44元、护理费1,200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500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黄某乙还为原告垫付了牵引费9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40元。浙x小客车经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金额为3,650元,后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3,950元。

另查明,在原告治疗过程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和上海长征医院先后出具病情证明,建议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休息至2010年3月17日止。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斯凯孚(上海)轴承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平均税前收入为2,206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该公司于2009年3月发放病假工资1,228.10元,于2009年4月发放病假工资929.30元,于2009年5月发放病假工资731.42元,于2009年6月发放病假工资533.54元,于2009年7月、8月、9月每月发放病假工资529.54元,2009年10月未发放工资,后原告与该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又查明,沪x小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黄某乙。2008年10月,被告黄某乙就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一份、上海长征医院急诊观察室离院小结一份、王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小结一份、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病情证明单十五份、出租车费发票十张、公交车票一百四十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二张、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二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五十五张、浦东新区X镇卫生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七张、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二份、上海长征医院门诊病历三份,被告黄某明、黄某鑫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收条一份、借条一份、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三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张、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留观通知单一份、上海长征医院急诊观察室离院小结一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病情证明单一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影像科报告单一份、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影像科急诊CT检查报告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六张、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一份、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七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上海市增值税发票二张、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表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肇事的沪x小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黄某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5,900.28元和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39,540.44元,均有相关就诊记录和收款凭证佐证,应予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自付医疗费中的部分用药和费用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治疗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被告还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应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65,440.72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可确认为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的误工费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2009年10月19日之后的误工费由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120元酌定。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7,134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原告在审理中拒绝申请进行相关鉴定,致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护理。然而,从原告接受治疗的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其自行支付的护理费560元和被告黄某乙垫付的护理费1,200元尚属合理支出,可纳入原告的合理损失范畴。据此,护理费确认为1,76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1,254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只有总金额为730元的票据尚可与其就诊情况相对应。据此,交通费确认为7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相关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32天。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40元。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在审理中拒绝申请进行相关鉴定,致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确需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因原告在审理中拒绝申请伤残鉴定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的伤势是否已构成伤残,然而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来看,被告黄某乙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住院用品费。原告为留观所购买躺椅而支付的210元,尚属合理,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汽油费。原告主张汽油费损失1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和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950元、牵引费9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40元无异议,上述费用亦属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三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被告黄某乙还主张曾为原告就诊垫付过交通费82元,因原告和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均有异议,且被告黄某乙的举证亦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92,604.72元,被告中联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624元;余额59,980.72元,应由被告黄某乙全额赔偿而被告黄某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的费用共计51,930.44元后,还应赔偿原告8,050.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65,440.72元、误工费17,134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用品费210元、车辆修理费3,950元,共计人民币90,864.72元中的32,624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65,440.72元、误工费17,134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用品费210元、车辆修理费3,950元、牵引费95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640元,共计人民币92,604.72元中的59,980.72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黄某乙已经支付的费用共计51,930.44元后,余额8,050.28元由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黄某乙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黄某乙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原告顾某负担163元,被告黄某乙、黄某乙共同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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