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丽霞,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某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丽霞、被告方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被告双方某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叫方某锐。婚后双方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某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某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禹王某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金明区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名叫方某锐,孩子没有户籍。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以上提交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某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6日婚生一子名字为方某锐。因双方某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某院,要求支持其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双方某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彼此缺乏相互沟通和信任,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某有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某应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应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原告诉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孟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