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堂兄。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广东花都打工时认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文,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红。2005年3月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自2006年起,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聚少离多,至今尚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要求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感情不好,但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过错在于原告。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于法无据,也不存在赔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在广州市花都区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11月双方便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生一男孩陈某文,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陈某红。2005年3月原告做了绝育手术。2006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遂很少在一起同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所生小孩陈某文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陈某红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二、原告吴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50元,原告吴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