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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6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刘坚(在逃)坐班车窜至安福县X镇X路X巷内,将谢某停放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又窜至平都镇X路将尹X平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在骑车返回宜春市途中的山庄路段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为1700元、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价值为900元。

另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尹X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及书证(归案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释放证明书及前科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经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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