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住(略)。
被告某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院院长。
本院2011年8月29日受理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撤回对被告某人民法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满延喜
审判员曾勇
审判员张平权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亚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