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占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祖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原告的工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聘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故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彭XX,被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6日在偃师市人彭XX承包的位于巩义市X路原巩义市通用机械厂院内的建筑工地工作时摔伤,后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系受雇于彭XX在其承包建房工程的工地工作,即使该工程系原告发包给彭XX,被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与彭XX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巩义市东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占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