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被告炎陵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炎陵县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炎陵县城市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以与被告炎陵县城市管理局已达成协调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炎陵县城市管理局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胡某某以与被告炎陵县城市管理局已达成一致协调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史见平
审判员许友平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