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运送“六合彩”图纸,于2004年3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淙唬姹烁钊衾倨锶竿税跞⑸睢ɡ陆ㄐ恚噶Π泶├希珊诠稍蜗赜鹣抢殖澜锏撂W底大家乐超市底楼文旦柚店面后间开设赌场供他人用扑克牌以“三光”方式赌博,共收取堂金人民币14400元,被告人李某分得堂金人民币1200元。
2011年12月10日,仙游县公安局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参赌人员王某某等21人。
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家查获赌具扑克牌一副、骰子二粒、赌资人民币10845元、自制铁箱一个,均已被收缴;21名参赌人员均已被处以行政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主动代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8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仙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某、追缴、收缴物品清单、入库单、福建省代收行政罚款收据、另案处理证明材料,证人李某、武某某、凌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顾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郑某某、吴某某、张某某1、陈某某1、彭某某、张某某2、陈某某2、黄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仙游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4400元,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善良风尚,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亲属已代为退出违法所得,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二、被告人李某已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玲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蔡瑜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