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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吸毒于2000年1月2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1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某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1年4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牟某某,浙江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民警李某带领协警张某、王某辉在台州市X区假日国际大酒店门口银安街路边处理张某与吕贵涛发生打架一事,李某口头传唤被告人张某和吕贵涛到路北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予以拒绝并用手殴打李某左侧唇下方。经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证人A某证言;3、指令出动单;4、治安管理当场调解书;5、证明;6、情况说明;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法纪,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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