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王某、王某东(以上三人另案处理)酒后在本村刘永瑞家商店内无故殴打同村村民王某杰,并将王某杰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杰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杰、证人齐××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县检察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