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春林,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俊强,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新罗区国税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0)龙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林,被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康某某原系长汀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待岗员工。从1999年9月18日起,原告康某某受雇于被告新罗区国税局从事食堂炊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1年10月,原告康某某与其原工作单位长汀县饮食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长汀县饮食服务公司为原告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03年10月。从2001年下半年起,被告新罗区国税局食堂炊事的帮工,由原告康某某自主决定,原告康某某请其妻及另一人为其帮工。被告新罗区国税局对食堂炊事的报酬实行包干(另有伙食补贴)发放,原包干费为每月1600元,经多次调整,至2009年3月包干费(承包费)调至每月4000元。被告新罗区国税局将食堂炊事报酬的包干费(承包费)支付给原告康某某。原告康某某在被告新罗区国税局从事炊事工作至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原告康某某向被告新罗区国税局辞退工作。被告新罗区国税局已付清原告康某某的报酬。原告康某某在被告新罗区国税局从事炊事工作期间,被告新罗区国税局未为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0日,原告康某某向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新罗区国税局给予经济补偿金及未依法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等。2009年12月14日,龙岩市新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康某某与新罗区国税局“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属临时雇佣关系”为由作出龙新劳仲案[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康某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54元、为原告补缴1999年9月至2009年10月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康某某受雇于被告新罗区国税局从事食堂炊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康某某受雇初期尚系长汀县饮食服务公司员工,之后原告康某某自主决定帮工,领取被告新罗区国税局支付的食堂炊事报酬包干费(承包费),原告康某某未成为被告新罗区国税局的一个成员,未服从被告新罗区国税局的规章制度,应认定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新罗区国税局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新罗区国税局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康某某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关系,而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辩称双方至始至终是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承包合同。2、上诉人自1999年9月开始即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食堂炊事工作,直至2009年10月,双方之间已经形成较为稳定、长久的关系。3、被上诉人制定了食堂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如炊事员的工作范围、工作职责等,上诉人必须遵守这些规章制度,同时服从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上诉人已经成为被上诉人的一个成员。4、关于上诉人的报酬,被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是按月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上诉人的。2005年8月之前以现金形式发放,2005年9月开始,工资直接打入银行存折,但在“摘要”中仍然注明是工资。5、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0月会议纪要上也体现“食堂原定的人员工资”,直至2009年2月会议纪要上才体现“决定取消食堂炊事、帮工工资和原来每人每天7.5元的伙食补贴。自2009年3月1日起,每月一次性拨付4000元给食堂作为承包费。”由此可见,即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纪要,至少在2009年3月1日之前,并不存在承包问题。6、帮工由上诉人决定,仅仅是受被上诉人委托寻找帮工,但这些帮工同样隶属于被上诉人管理,需遵守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此外,帮工人数、伙食补贴等数额都是由被上诉人决定的。7、除工资外,还发放伙食补贴等,也说明双方之间是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8、不能以被上诉人部门关于在册合同工的规定来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因上诉人要求按规定交纳社保费用而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被迫辞去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罗区国税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建立书面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自始至终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09年9月,被答辩人因不满劳务费太低而主动提出终止劳务关系。二、事实上,答辩人是核定经费的行政单位,并无用工自主权;答辩人之上级单位对合同工有严格的管理规定,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的规定,只有原来未清退的助征员和经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核定安置的干部子女退伍兵才能成为系统在册合同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2001年10月,原告康某某与其原工作单位长汀县饮食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长汀县饮食服务公司为原告康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03年10月。”、“包干费为每月1600元…调至每月4000元”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是2000年6月,缴纳社保费用是缴纳至2001年11月份,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其的每月1600元至4000元不是包干费和承包费,是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长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给其的《再就业优惠证》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以证明其的上述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主张,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对上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上诉人于1999年9月至2009年10月受雇于被上诉人从事食堂炊事工作,收取上诉人给付的食堂炊事报酬包干费,食堂炊事报酬包干费由每月1600元逐渐增至每月4000元,食堂的炊事帮工人数多少由上诉人决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其之间的纠纷不受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认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敏
代理审判员陈小曼
代理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文娟(代)
附注: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