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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密谋盗窃摩托车变卖得钱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于当日13时20分窜到平南县X镇市场开发服务所一楼,将受害人蒙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爵牌x-A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31元)的车头锁、电门锁撬开。当被告人黄某欲将该车盗走时,被车主和群众发现,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现某、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还没有将摩托车推离现某就被车主和群众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黎鹏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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