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0。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x-X。
本院在审查上诉人怀化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金鼎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湖南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怀化金鼎公司上诉后,本院委托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向上诉人怀化金鼎公司公告送达了《催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怀化金属公司在公告送达期满后,未按期缴纳上诉费用,亦未申请司法救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谌蔚
审判员向武
审判员谢武顺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