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乙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7年2月24日,李某因承建湖南城市学院艺术楼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约定年息1.2分。2011年3月23日,李某为偿还其承建湖南城市学院艺术楼所欠付的其他债务,又向原告借款279万元,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李某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1、返还本金人民币369万元;2、支付约定利息94.398万元(至起诉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李某于2007年2月24日向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借张某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湖南城市学院艺术楼工程),年息1.2分计算。证明目的:李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证据2、个人业务凭证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将x元转入李某帐户,李某将x元取现。证据3、李某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借张某乙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元整(归还日期45天,月息2分)此款用于李某偿还湖南城市学院个人债务。以湖南城市学院工程款作抵。证明目的:李某向原告借款279万元。证据4、存某、存某细表,证明目的: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从其存某中取现279万元。
李某没有提供证据。
李某对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因李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实李某向张某乙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4日,李某向张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张某乙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湖南城市学院艺术楼工程),年息1.2分计算。2011年3月23日,李某又向张某乙出具一张某乙条,内容为:借张某乙人民币贰佰柒拾玖万元整(归还日期45天,月息2分)此款用于李某还湖南城市学院个人债务。以湖南城市学院工程款作抵。李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张某乙于2011年10月8日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庭前调解,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同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某认可欠张某乙借款本金人民币369万元并同意偿还;二、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至起诉日止,借款利息为人民币94.398万元,张某乙主动放弃44.398万元,李某给付张某乙固定利息50万元。三、上述借款本金369万元及利息50万元,共计419万元,李某在其与湖南城市学院、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纠纷一案[(2011)益法民一初字第X号]审结时,湖南城市学院给付工程款之日一次性付清。
2011年11月28日,李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城市学院、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某撤回起诉。张某乙与李某于2011年10月2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已无调解基础,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于2007年2月24日、2011年3月23日分别向张某乙借款90万元、279万元,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亦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李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90万元按年息1.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9887万元;借款279万元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6.456万元,两笔借款共计利息为41.4447万元。综上,李某应偿还张某乙借款本金369万元,利息41.444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乙借款本金369万元元及利息41.444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代理审判员彭青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