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益阳兰溪腾飞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益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冷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科,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益阳兰溪腾飞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丁(以下简称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元月1日签订水面承包合同,原告将面积19.32亩鱼池承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11年元月自同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被告应交付原告承包款7028.40元。被告承包该鱼池,实质经营后,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支付承包款7028.4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元月1日签订的水面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
2、2011年元月1日的水面承包合同,拟证明虽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被告已实际管理了承包合同中所确定的鱼池;
3、益阳兰溪腾飞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丁系本公司职工,未支付承包款;
4、谭某、龙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刘某丁承包了鱼池,未支付承包款。
被告辩称,鱼池承包款太高、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09年的社保、被告没有享受下岗工人的待遇以及在建猪舍问题上与原告存在的一些纠纷,这些都是被告在2011年元月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既然没有签订合同,故不存在支付承包款及延期利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签字,该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确实承包了鱼池,但承包款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故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方的职工,承包了原告方的鱼池,从最近四、五年开始签订合同,2010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面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鱼池19.32亩,承包款为7028.4元,承包期为2010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因被告认为猪舍地址改建造成的损失原告方有责任,因此被告未在2011年元月续签水面承包合同,但至今一直在实际承包着原告方的鱼池,现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缴纳2011年的鱼池承包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缴纳鱼池承包款及延期利息。
本院认为,虽被告未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的书面承包合同上签字,但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一直在实际承包管理着该公司19.32亩的鱼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承包款7028.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在原告提交的水面承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及利率,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以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为宜,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给其缴纳社保,因被告系原告处职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机构等单位的行政职责,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且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因建猪舍问题与被告之间产生的纠纷,导致其未缴纳承包款,因建猪舍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提出建猪舍损失冲抵承包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给付原告益阳兰溪腾飞渔业发展有限公司
2011年鱼池承包款7028.4元。
二、被告刘某丁支付原告益阳兰溪腾飞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延
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益阳兰溪腾飞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
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