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被告人XXX犯窝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6周某),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XXX。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陕西周某周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XXX。2010年1月27日因犯窝藏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被告人XXX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1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X伙同XXX、XXX(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路X号桥南一排商铺,撬开“旭秦被服”商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现金600元、防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8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均分后挥霍。

2、2011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伙同XXX、XXX再次窜至本市X路X号桥南一排商铺,采用同样方法盗窃“中远器材被服”商店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电击器二个(价值人民币119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3、2011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伙同XXX、XXX窜至本市X路庆安家属院X号黄金加工店,撬开该店卷闸门,盗窃店内现金40元,银制精品耳钉四对、宝石耳钉一个(价值人民币95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均分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被告人XXX明知XXX等未成年人结伙盗窃,仍为其提供住处,并让其放置赃物。XXX还将50元赃款和偷盗的防寒服交给XXX。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田军政等人的陈述,被告人XXX、X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XXX等人的讯问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XXX承认前二宗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宗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称第三宗盗窃是XXX和XXX共同实施的,自己在房间睡觉,没有参与。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X伙同XXX、XXX(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本市X路X号桥南一排商铺,撬开“旭秦被服”商店卷闸门,进入店内盗窃现金600元、防寒服一件(价值人民币18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均分后挥霍。

2、2011年12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伙同XXX、XXX再次窜至本市X路X号桥南一排商铺,采用同样方法盗窃“中远器材被服”商店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电击器二个(价值人民币119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3、2011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XXX伙同XXX、XXX窜至本市X路庆安家属院X号黄金加工店,撬开该店卷闸门,盗窃店内现金40元,银制精品耳钉四队、宝石耳钉一个(价值人民币95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均分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

被告人XXX明知XXX等未成年人结伙盗窃,仍为其提供住处,并让其放置赃物。XXX还将50元赃款和偷盗的防寒服交给XX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庆安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治安巡逻人员巡逻至团结二路时,发现三名可疑人员在移动营业厅门前徘徊,形迹可疑,对其盘查,发现其身上带有匕首、螺某、手电筒、电击器等工具,遂移交公安派出所,被告人XXX及XXX、XXX被抓获。

3、被告人XXX及XXX、XXX的供述,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

4、被告人XXX供述,承认窝藏罪的事实,并当庭供述2011年12月5日晚XXX及XXX、XXX一同出去至6日凌晨3时许返回住处。

5、公安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笔录、照片。

6、公安莲湖分局土门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8、被告人XXX、XXX户籍信息。

9、XXX、XXX户籍信息及收留抚养审批表。

10、被告人XXX前科材料。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XXX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此次犯罪系累犯。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伙同他人三次盗窃店铺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X明知XXX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隐匿赃物,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XXX关于其未实施第三宗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该事实有同案XXX、XXX及被告人XXX的供述,均证明其实施了盗窃,且被告人XXX在侦查阶段也承认参与此次盗窃,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唯被告人XXX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X曾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打击活动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XXX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代理审判员邓永峰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