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邓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蒋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没有主见,没有家庭责任感。自2011年4月份,在湘雅二医院检查小孩有问题流产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6月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赫山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湘雅二医院报告单、赫山妇幼保健院的农村医保补偿核算单,拟证明原告所怀的小孩出生后不能正常发育,终止妊娠。
3、八字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终止妊娠证明,拟证明原告经过审批后终止妊娠。
4、对夏娥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缔结婚姻时,被告给原告的彩礼及金器情况以及原告的嫁妆情况。
5、(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被告的收入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被告愿意返还原告的嫁妆,但原告要返还给被告彩礼大约8万多元,如达到这个要求,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存续期间不存在支付原告的营养费;原告终止妊娠没有跟被告商量,被告怀疑小孩是否是被告的。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去检查没有跟被告商量,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这张证明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夏娥英系原告的姑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国家审判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6月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8万元彩礼的要求,原告只承认订婚和结婚包含打金器共用了2万元彩礼,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只认可原告收了被告彩礼2万元。原告的嫁妆有: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等日常用品。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应认定为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返还嫁妆的主张,因原告所列嫁妆是用被告给付的彩礼所购置,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的要求,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8万元彩礼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原告邓某在被告处的嫁妆归被告蒋某所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