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志奇,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益阳市X区X镇X组,系被告姑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在益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7日婚生男孩李某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09年6月5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7月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因被告坚持不肯离婚,经中级法院调解,原告撤诉,自撤诉至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被告不同意离婚,却没有任何主动和好的表示,双方依然分居,互不来往,偶尔碰面也相互恶语相对。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有疾病,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愿意独自承担小孩的一切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患有小脑萎缩,家庭困难,为了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对小孩的学习、生活没有照顾,给小孩的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如原告执意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成应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分居期间及离婚后的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在益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17日婚生男孩李某成。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某2011年7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中院,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中级法院调解,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撤诉。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被告经诊断患有小脑萎缩疾病。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摩托车及日常用品,没有共同存款,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提出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3000元,因被告不知情,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债务有因建房、举行婚礼花费欠账15000元,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认可为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中级法院,经中级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成,原、被告都有抚养的义务,由于李某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他的成长环境,应先由被告抚养5年,至2017年7月30日,再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的抚养阶段内,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因被告患有小脑萎缩疾病,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照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照顾,故共同财产全某归被告所有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成先由被告李某抚养5年,至2017年7月30日,再由原告肖某抚养至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的抚养阶段内,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原、被告在各自的抚养期间内,对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抚养小孩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摩托车及日常用品,归被告李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