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李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荆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代表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
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原某李某诉被告荆某、被告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武陟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简称人保武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简称人保西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2年元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原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武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起诉认为,2011年5月6日零时40分,被告荆某雇佣司机张新成驾驶其所有的豫x挂AX号半挂车沿鸿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华路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相撞,致原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荆某车辆在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荆某、被告武陟运输公司、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1175.53元、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0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伤残鉴某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交通费4000元、车辆损失费69610元、定损费2500元、停车拖车费35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700元、货物损失费8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149615.53元,扣除被告荆某已付39300元余110315.53元。2、判令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
被告荆某答辩认为,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现已支付原某39300元,同意按事故主次承担70%赔偿责任,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某。
被告武陟运输公司答辩认为,公司与被告荆某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荆某系实际车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答辩认为,鉴某和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某其它诉讼请求数额偏高,辩请依法裁决。
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答辩认为,与原某间存在商业险合同,但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某依法应先行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再另行解决双方间的保险理赔。另有,原某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充分,计算标准过高,诉讼费、鉴某、评估费及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某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某及原某请求赔偿范围的事实依据问题,原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货车行驶证、豫x挂A853半挂货车行驶证;2、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某、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费票据,博爱县人民医院外购药物、辅助器具证明(含处方)及原某购药发票、购辅助治疗器具发票;3、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伤残等级司法鉴某书及鉴某票据;4、原某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证日期2011年8月22日);5、原某及其父母、子女户籍登记卡,新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6、新安县X镇中心学校关于某某辉(系原某父亲)因护理停发工资证明及李某辉2011年2至4月份工资表;7、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某结论书及定损费票据;8、、停车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焦作市银凯机动车安全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票据;9、豫x号货车商业险保单(抄件);10、证人赵春龙当庭证言,证明本人系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所载货物货主,事故发生后换车重新装载货物花费8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认为,第X组证据中的外够药物及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检查费不具客观性,且不符合医疗规范,外购辅助治疗器具亦没有必要性,无相关证据印证;第X组证据属单方鉴某,鉴某结论违法;第X组证据无原某核对,不予质证;第X组证据中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被扶养人与受害人间亲属关系的资格;第X组证据中学校证明无护理期限及工资扣发情况,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学校工资表显示数额过高某具客观性,对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有异议;第X组证据中鉴某单位不具备司法鉴某资格,鉴某结论违法无效;第X组证据中,停车拖车费非正式票据,且无收款人,不能用作定案依据,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亦不显示行程,且数额偏高,不能用作定案依据,服务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第X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荆某及被告武陟运输公司同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认为,第X组证据中运输公司证明属单一证据,没有挂靠合同相印证,车辆损失鉴某数额过高;第X组证据系保险单抄件,没有加盖印章,不能用作定案依据,其它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一致。被告荆某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供与被告武陟运输公司间的车辆挂靠协议及豫x挂AX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经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某所举1、2、3、5、7、9、X组证据均客观真实,证据收集合法,且可相互印证,应予采纳;第X组证据非事故发生时取得,与本案诉争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第X组证据无学校另聘他人代课和实际扣发工资事实相印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第X组证据中的停车拖车事实客观存在,其票据应予采纳,交通费票据应予酌情认定,服务费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荆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纳。
依原、被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豫x号货车系原某所有,挂靠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豫x挂AX号半挂货车系被告荆某所有,挂靠被告武陟运输公司经营。2011年5月6日零时40分,原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鸿昌路X路口处与被告荆某雇佣司机张新成驾驶的豫x挂AX号半挂货车发生相撞,致原某受伤,两车损坏。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某经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6日出某,支付医疗费21175.53元,住院期间另购辅助器具支付1300元。原某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于2011年10月19日鉴某属十级伤残,支付鉴某600元。豫x号货车经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确认,受损总值为69610元,原某支付定损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某支付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原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婚生三女,长女李某2003年7月13日出某,次女李某2005年11月9日出某,三女李某2011年6月10日出某。原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84529元(不计免陪)。被告所有的豫x挂AX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并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合计550000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原某支付停车拖车费3500元及车辆装载货物倒装费800元;被告荆某现已赔付原某39300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对于某某事故中所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武陟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伤残及财产三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某分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工支公司与原某间虽为独立商业险合同关系,但为减少诉累、及时保护原某合法权益,可与本案一并审理,对原某车辆损失自身与有过失部分给予保险赔偿。被告荆某作为实际车主应对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外原某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武陟运输公司于某案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某赔偿请求中超过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关于某固定取出某的后续治疗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李某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赔偿范围:医疗费21175.53元、误工费2512.16元、护理费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4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伤残鉴某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9610元、车辆定损费2500元、停车拖车费3500元、货物倒装费800元,合计12551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支付原某李某保险赔偿金61532.10元(已扣除被告荆某赔付款39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应支付原某李某保险赔偿金20883元,被告荆某应赔偿原某李某2170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以上数额依原、被告主次责任按3:7过错比例计算)。
二、驳回原某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元,由原某李某负担253元,被告荆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