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申殿有,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兴宏金属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博爱县兴宏金属制品厂(简称兴宏金属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继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三个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起诉认为,1979年3月到博爱县线材厂参加工作,线材厂后改名为河南松林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2月,又从松林集团公司调入到博爱县兴宏金属制品厂。2010年3月,经厂领导批准回家盖房。2010年10月,到博爱县医某保险中心报销药费时得知被告已停交其医某保险金。2011年8月又通过博爱县医某保险中心了解,是因被告2010年3月以原告名义私自书写一份辞职申请书,才导致其养老保险金、医某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停交,其药费医某保险中心不给报销。据此请求:1、确认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原、被告间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10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的养老保险金4641.60元、医某保险金3392.08元、失业保险金401元及滞纳金2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期间的医某费9957.48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0年1月、2月工资计2600元。
原告就其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博爱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博爱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核发的职工医某保险手册;2、兖州市人民医某住院病历、检查证明、用药清单及医某费票据(6张);3、辞职申请(复印件);4、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除原告所举博爱县X乡卫生院医某费票据不具客观性、不予采纳外,原告另举其它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纳。据此确认本案纠纷事实如下,1979年4月,原告到博爱县线材厂参加工作。1992年11月1日,博爱县线材厂为原告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并建立养老保险金专用帐户。后,博爱县线材厂经改制为河南松林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元月1日,河南松林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职工医某保险。2007年9月18日经博爱县社会医某保险中心审核,原告医某保险手续调入“博爱县兴宏金属制品厂”即被告单位。2010年9月23日,原告外出打工时突发急性腹膜炎入住兖州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支付医某费8645.48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向博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予受理,逐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确认被告辞退行为无效并恢复双方间原有的劳动关系,但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辞退事实,欠缺诉讼实体要件,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关于某告制作虚假辞职申请导致的养老、医某、失业三金补交及其医某费报销问题,因原告与相关社会劳动保险部门间业已存在有劳动保险关系,故其诉求非属民事审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社会劳动保险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再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但未能提供任何与拖欠工资相关证据,致工资是否拖欠事实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工资支付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继森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