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符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军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五月初八婚生女孩贾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于2011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很少与被告发生争吵,为了婚生女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农历五月初八婚生女孩贾某,现读小学四年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原告2011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奥拓车一台以及一些日用品,夫妻共同存款有20225元,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经营一个文化用品商店,开庭前被告以25480元转让;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获得经济赔偿,除去医药费之后,节余六、七万元,赔偿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以及购买了一台价值三万四千元的奥拓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逐步恶化,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2011年6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认定为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贾某,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因女孩贾某年幼需要母亲关爱,先由原告抚养三年,至2015年7月30日止,再由被告抚养成年,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的抚养阶段内,抚养费用由各自承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交通事故所获经济赔偿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但一部分已用于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20225元及利息归原告。因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贾某的时间较长,抚养费用较多,夫妻共同财产奥拓车一台、日用品以及转让文化用品商店的费用归被告所有,以折抵被告抚养贾某期间的部分抚养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符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贾某先由原告符某抚养三年至2015年7月30日,再由被告贾某抚养成年,原、被告各自承担自己抚养阶段内的抚养费;原、被告在各自的抚养阶段内,对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抚养小孩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家庭共同财产奥拓车一台、日用品以及转让文化用品商店的费用归被告贾某所有;夫妻共同存款20225元及利息(存款名义为贾某),归原告符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