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成强,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强,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在大封镇登记结婚,1999年正月十六日生女儿苗某鑫,X年X月X日生儿子苗某杰。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养育。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吵闹不休,2008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吵闹,被告丢下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回娘家至今已近二年。被告还诬告我借其母30万元,打了两场官司,使我败诉,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19.3万元各半承担。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告离婚是因为与被告母亲的经济关系。我不同意离婚,离婚也可以,等原告还清欠我母亲的钱再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离婚,原、被告的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有哪些,如何分割分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2、(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其母亲合为一气诬告原告欠被告母亲款30万元,与原告打官司,使原告败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证人张××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2008年正月被告回娘家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4、证人孙××、郭××、郭××、苗××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曾借其有款,有共同债务。5、租房协议、协议书各一份。6、苗某生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来的门面房早已转让已不存在,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4、5认为原告称的借款均不存在,证据与原告利害关系,不真实。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倒证人的当庭证言,故本院对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不承认夫妻有此借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仍有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支持。对证据5,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8月20日在武陟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生女儿苗某鑫,X年X月X日生男孩苗某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关系不合,后来常发生吵闹。2008年农历正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其娘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现出危机。尤其是被告母亲起诉原告借其30万元的诉讼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伙同其母亲串通一气诬告自己,使自己败诉,背了数十万元外债,实在不能容忍,伤透了原告的心,双方离心离德、如同仇某。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还清母亲欠款才可以。案经调解无和好希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要求原告必须还清其母亲的款。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果没有感情,各怀心思,互不信任、如同仇某,那么这样的婚姻关系只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原、被告因经济诉讼问题导致思想隔阂极深,不可调和,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所以应当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两个孩子以各自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苗某杰由原告抚养,女儿苗某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李功丰
陪审员李振平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