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冷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言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房。
原告冷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言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财务部缴纳现金订购药物,所缴纳款项为7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在原告交纳款项后被告即发某给原告,但被告收款后竟一直不给原告发某,原告多次催货或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均拒绝,同时,被告无故不履行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72000元;2、被告支付因违约导致原告利息损失1620元(自2011年8月9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2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
被告辩称,2011年3月份,长沙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XX株洲分公司)业务员赵XX来被告公司谈业务,双方在2011年3月20日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由赵XX代表长沙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到被告公司提货,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长沙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共提取价值90000元的药品,已付款27000元,欠款63000元。2011年8月8日,赵XX称其在云南有事,不能来公司提货,就电话委派原告于2011年8月9日来被告公司提货,交了72000元,按被告公司的规定,应把之前的货款补齐才发某,故我们只同意发5000元的货,原告不同意,因此酿成纠纷。被告公司是不可能向原告个人发某的,原告起诉不符合主体资格,我们的销售清单也是发某长沙市XX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9日,原告(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因经营药品需要向被告购买药品,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2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公章的收款收据(凭证号为:(略)),载明:兹收到冷某交来7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名称为XX株洲分公司的《销售清单》一份,其中药品名称为天津XX海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莲清热泡腾片及葆宫止血颗粒,总货款金额为72000元。被告收取上述货款后,以之前XX株洲分公司尚欠货款需要补交为由,抵扣了其中的63000元,只同意提供与剩余货款等值的药品,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与XX株洲分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为XX株洲分公司供应由中盛海天生产的葆宫止血颗粒和金莲清热泡腾片,XX株洲分公司负责在株洲地区X区域内推广销售,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上述有效期内双方所发某的每一笔供需业务,除特殊情况和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再签订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业务员黄毅伟及XX株洲分公司业务员赵XX签名予以确认。另原告向被告购买药品时,未提供XX株洲分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该笔业务为原、被告之间的首次业务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现金收据、发某、《产品销售协议书》、销售清单、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不具备药品销售资格向被告订购药品并交纳货款,被告在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已收取的72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XX株洲分公司的业务代表,故原、被告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因收款收据上注明的交款人为原告个人,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XX株洲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提交的与XX株洲分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销售清单不能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620元,因双方对合同未予履行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冷某72000元;
二、驳回原告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0.25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