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住长沙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汉族,住长沙市X区XX号
被告何X,男,汉族,住长沙市X区XX号
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XX、被告何X、被告长沙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XX、被告何X及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XX系多年的同学、朋友,2004年为了开发XX佳星园项目,被告何XX成立了被告XX公司。因双方关系较好,公司在此后的项目开发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从原告处借某,双方在资金上发生多次借某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何XX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约定在2012年2月22日归还(略)元借某,现由于三被告有多宗欠款纠纷已诉至法院,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无法按照约定的日期偿还所欠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XX、被告何X及被告XX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某(略)元。
被告何XX未到庭答辩。
被告何X未到庭答辩。
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长沙市XXX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与被告何XX系同学、朋友关系,被告何XX于1994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了被告XX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金属材料和建筑材料的销售。2011年9月15日,被告何XX及被告何X向原告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借某陈某(略)元,归还期2012年2月22日。原告认为,上述借某中的归还期虽为2012年2月22日,但因被告何XX在外有多笔欠款,且相关纠纷已诉至法院,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何XX及被告何X已无法按约定还款,故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称上述借某系原告以个人现金及转账方式支付,并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将(略)元存入被告何X账户中的银行回单。另因XX公司系被告何XX的个人独资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何XX的个人财产与XX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且XX公司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冻结,故将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资料、被告何XX及被告何X的身份资料、被告XX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借某、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了由被告何XX及被告何X出具的借某,足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借某未加盖被告XX公司的公章,故上述借某应认定为被告何XX及被告何X的个人债务。上述借某约定的还款期为2012年2月22日,而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虽未至借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上述借某已到还款期,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一、被告何XX及被告何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欠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600元,由被告何XX和被告何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