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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资某某,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幢,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张某某,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资某某、被告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马某自2008年8月25日进入某置业公司工作,担任九寨印象项目部工程技术人员。马某刚进入某置业公司时,公司同他签订了三个月的合同,又于2009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2010年1月起至2011年3月31日离开公司均无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收到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自2009年来每周星期六均安排加班一天,然而公司一直未给付加班费。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向员工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应当支付加班费等规定,为了维护马某的合法权利,于2011年8月12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9日出据了函件。为了维护劳动者在劳动中享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92950元(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1日,每月为8450元),周末加班工资5319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2008年8月25日,原告进入被告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上述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原《劳动合同》基本条款不变仅仅提高了劳动报酬的情况下,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其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合同有被告盖章,但由于某告本人的原因未及时在合同中签字,所以欠缺原告的签字。双方一直按该《劳动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至2011年4月1日,原告对此从未有异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2、即使原告坚持认为且法院也最终认定原告与被告未及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仍不需要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双倍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及《劳动部关于某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4条的规定,原、被告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由于某告仍然在某置业公司工作,所以应当视为原劳动合同的续延,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具有本质区别。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楚,双方劳动关系的内容是不确定的,而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执的时候,由于某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拿不出维护自己权益的证据。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基于某《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规定了较重的处罚措施即支付双倍工资。但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其权利义务受原书面劳动合同的约束,因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有充分保障的。所以,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与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应扩大适用于某及时续签劳动合同这一情行,否则有悖《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根据。1、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4月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周末加班一天的加班工资中,由于2010年8月1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三、原告的工资组成。1、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8450元,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可以看出,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为2336元;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月工资增加至4140元。该工资数额是包括了其基本工资、生活补贴、现场补贴等在内的全部收入总额。被告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方式均是直接将工资打入银行卡中。原告诉称其月工资8450元,既无证据证明,同时也明显高于某场价值。根据原告的学历(重庆大学夜大)和专业技术职称(助理工程师),其每月收入达到4000元,已经属于某收入水平。2、原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过错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年度考核没有取得年终奖。被告关于某终奖的发放,是根据绩效考核而来的,每个人的发放标准不一样,而且也不是每个员工都有年终奖。原告在职期间因为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所以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年终奖。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记录中,亦显示出原告没有取得年终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助理工程师,2008年8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给排水工程师。

2008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区X区五里店;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给排水工程师;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因项目特点周六需到岗学习);甲方每月8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乙方工资。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执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2000元,乙方的工资随甲方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第五条);乙方在婚假、丧某、探亲假及国家法定假日期间工资支付标准为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甲方支付乙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无;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奖金部份按月考评记录,年终统一处理。

根据证据可认定,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的劳动合同书。证据不能证实,2010年1月1日后,原、被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

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情况如下:2010年1月为2360元、2月2400元、3月4123元、4月4120元、5月4140元、6月4140元、7月4140元、8月4140元、9月4140元、10月4140元、11月4120元、12月4120元、2011年1月4135元、2月4135元。

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本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被告批准了原告的辞职。双方确认于2011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8月12日,马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1年8月19日向马某出具函件,称该委正在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

上述事实有2008年10月9日劳动合同书,原告的辞职申请,辞职审批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缴费明细,原告的职称及学历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仅凭张某某个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举示的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无原告签字,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入职某置业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另审理中,原告称2009年1月1日其与被告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合同。而被告称其与原告续签了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为此被告举示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但该合同上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举示的该份《劳动合同书》因无原告签字,故不能认定原、被告签订了该份《劳动合同书》。据上分析认定,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书,2010年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

原告称其除卡发工资外,还有部分工资(如补贴)被告是通过现金发放的。被告称原告的工资均是卡发。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称的其还有部分工资是通过现金发放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某终奖的问题。证据能证实原告的奖金是按月考评记录,年终统一发放。被告称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因过错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年度考核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年终奖。但被告对自己所称没有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有年终奖。因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发放原告年终奖的数额,本院认定,2009年原告年终奖为13000元、2010年原告年终奖为16000元。《关于某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据此,原告工资为卡发工资与奖金之和。2010年原告月奖金计算为16000元÷12个月=1333.33元。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此规定表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应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后的劳动关系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由法律规定可知,被告应于2010年1月内与原告续订2010年1月1日后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签订了2010年1月1日后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间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58389.63元(2010年2月2400元+1333.33元、3月4123元+1333.33元、4月4120元+1333.33元、5月4140元+1333.33元、6月4140元+1333.33元、7月4140元+1333.33元、8月4140元+1333.33元、9月4140元+1333.33元、10月4140元+1333.33元、11月4120元+1333.33元、12月4120元+1333.3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诉时效从双倍工资总额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全部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诉时效。原告系2011年8月12日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据此计算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未过一年的仲裁申诉时效。

而被告关于某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抗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称的加班事实,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掌握有原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389.63元。

二、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学军

代理审判员李伟伟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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