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干部,住(略)。
被告贾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社十里铺分社营业部员工,住同原告。
原告强某诉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虽然原告对被告关心不够,且原告有不良生活习惯,但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现在的婚姻。两人虽有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给双方一次机会,以挽回两人的婚姻。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x月x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缺乏沟通,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查档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3张收款收据和销售小票、2张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普通发票复印件。
另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不睦,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加之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更应珍惜两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某通与交流,共建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强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