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特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余某某,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某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6年6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从原告开始工作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均安排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节假日照常上班,但未给予任何某班报酬,且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于2011年2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等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000元。
被告某物管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不服从被告对其工作的调度而自动离职,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何某从2006年6月1日起在某物管公司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2009年9月15日,某物管公司与何某补充签订一份合同期间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物管公司没有为何某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2月17日,何某因此而书面通知某物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物管公司最后一次向何某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20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何某领取的月工资均高于800元。2011年4月26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何某仲裁申请,何某要求某物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失业保险待遇和2011年1、2月工资。此后,因仲裁超期未作出裁决,何某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从2011年1月1日起,何某未上班的原因。何某陈述系因某物管公司从其工作处的小区撤场而对何某此后工作安排置之不理导致其未能上班。某物管公司主张系因何某不服从该公司变换工作地点的安排而自行离职,并举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的《员工调动通知单》,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将何某调至该公司另一小区的物管处工作。何某质证否认某物管公司曾作出过此项调动。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单、仲裁申请书、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2011年1月起何某未上班的原因问题,因单位对职工工作岗位安排享有主动权,某物管公司主张因何某不服从调动导致其未能上班,则某物管公司对此应举证予以证明,但某物管公司仅举示调动通知单,而未举证证明通知送达情况,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某物管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某济补偿的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何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何某经济补偿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市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毅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邓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