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女,X出生,汉族,系昆山市XX试模厂业主,户籍所在地X,现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匡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不服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的(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13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既不存在自提,也不存在托运,更不存在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形;本案事实是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的交货地点一致,产品签收单与销售合同及原审起诉状均可印证。合同法约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销售合同第二条交货地点的具体约定属于非格式条款,该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属于格式条款,故销售合同第二条的效力优先。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也错误。原审裁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来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有曲解法律之嫌。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注塑机销售合同并无异议。两份注塑机销售合同第六条第1项均约定双方确定本合同的履行地为甲方住所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原审裁定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并据此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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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刘磊桔
代理审判员张贝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秧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