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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张某甲、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谢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连某某(又名连某荣),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连某某、张某甲的委托代某人巴凤看,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夏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工程部职工。

原告童某某诉被告连某某、张某甲、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宋梦青、谢某某,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某人巴凤看,被告商水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姜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8日,就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现代某三期工程,原被告之间达成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将清工承包给原告。现工程早已竣工结束,原告找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x元的欠条,但被告迟迟不付原告所带班组的工人工资。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工资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连某某、张某甲辩称,原告在被告财务处借支了20万元的款,现被告不但不欠原告钱,原告反而欠被告钱。欠条是在原告方人员采用不让被告吃饭和威逼方法的情况下,事先由原告写好内容,逼迫被告签的字。欠条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工程量付清了相应款项,并不欠原告工资。

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9月25日,我公司和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我公司开发的周口现代某怡景苑小区三期工程。按法释(2004)X号司法解释第26条之规定,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连某某、张某甲有权起诉我公司。原告不属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且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一份欠条,证明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和被告商水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认可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65份领款条,以证明原告童某某在签订合同以后,将合同转给了李述高,工程款是由李某某和谢某某领取的;2、9份借据,其中李述高和谢某某出具8份借据用于本案工地,另一份是原告童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20万元用于商水县另一工地,证明本案工程是由李某某、谢某某所做,不是童某某做的;3、证人魏某当庭陈述,证人是连某某、张某甲的技术负责人,一天中午,证人见到谢某某为要钱的事带人不让连某某吃饭;4、证人刘某某当庭陈述,证人在现代某工地负责修路,一天晚上,证人见到一帮四川人手里拿着砖头不让连某某走,还要砸车,证人把连某某接走了,听连某某讲,四川人是为了要钱;5、证人侯某某当庭陈述,证人是现代某工地的泥工,因四川人没有干完活,项目部就让证人带人继续干,证人向项目部出具了领钱条,6、王某玲的证言,以证明原告方没有完成工程量。

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提供的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合同是原告签的,原告带的班组人员较多,李某某、谢某某是原告班组的成员之一,其领取款项是代某原告领取的,原告的主体适格。对其提供的证据3、4,原告认为证人均证明连某二人欠原告的钱。证据5的证人所证内容不明,不知证人干了哪些活,且进行维修不是原告的责任。证据6的证人没有到庭,不知道证言是否为其本人书写。原告对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提出,恒信公司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章相一致,说明项目部的章也是有效的,该合同中注明20%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熟非本案讨论的内容,但可以证明此款目前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连某某、张某甲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本人只是签了合同,实际由李述高带领人员干的活,所有工程款均是由李述高、谢某某与连某某、张某甲结算或借支,李某某才是适格主体。欠条是原告方逼着连某某、张某甲签的名。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落款处的印章是该公司做资料的章,该印章不能用来证明经济往来的账目,如果欠账,应加盖财务章。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鉴定转包、分包合同,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只是劳务分包,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起诉的应该是工程价款而不是劳务工资。原告与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不应当起诉本公司。恒信公司对现代某没有到期债权,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诉称的工资款也不应有现代某公司支付。被告连某某、张某甲、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提交的证据6的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25日,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建现代某三期群体工程的土建和水电工程。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在周口设立了项目部,并将工程交由挂靠在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具体负责施工。施工中,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又将工程中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内墙涂料工、杂工等具备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种(不含水电工、水电洞修补、外墙涂料、门窗、阳台楼梯栏杆、基础回填)分包给原告童某某,并以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童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具体施工中,由原告童某某带领的人员李述高、谢某某向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出具领、借款手续,收取了部分报酬。由于原告童某某认为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拖欠报酬,便向二人追要,并且原告所带领的施工工人也多次向二被告要款。最终,连某某、张某甲于2008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款x元。欠条上注明“欠现代某三期工程童某某、李述高班组人工工资”字样,并加盖有“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项目部”印章。原告为追要此款而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本案工程尚未竣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连某某、张某甲虽辩称上述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的字,但同时也自认自签字之日至今未依法向法院提起该欠条无效或者应当被撤销的诉讼。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当庭对其提出的原告借其20万元一事,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挂靠在该其名下的被告连某某、张某甲,二人又将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童某某,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但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规定的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此,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张某甲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一般应当返还所得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原告童某某为履行合同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行为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况,被告应当对其劳务支付报酬。原告持连某某、张某甲签字的欠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成立。原告童某某提供的欠条欠款数额清楚,债务人和欠款事项明确,符合债权凭证的形式要件。因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未对其提出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且无相反证据推翻欠条的证明效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持二被告签名的欠条为有效债权凭证,原告主张的被告连某某、张某甲欠其劳务报酬x元成立。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周口项目部的印章,并且原告分包的工程系其承包工程的一部分,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某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连某某、张某甲,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x元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已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原告借其20元不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审理20万元借款一事。被告虽然当庭提供了原告所组织的施工人员领取和借支款项的凭证,并以此作为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由于领款和借款的用途不明,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出反诉,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X号)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法有据。根据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因工程尚未竣工,不能证明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的不欠工程款,对其陈述不欠承包人工程款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共同向原告童某某支付报酬x元,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某责任。

二、被告周口现代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欠付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没有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连某某、张某甲和被告商水县恒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孙慧忠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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