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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事先商量结伙到宁海盗窃车内财物。2012年2月1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到宁海县××龙街X路X号中山快餐店附近,见王某某的银色轿车停靠路边,遂由被告人安某使用汽车信号干扰器,干扰了王某某锁车门的遥控信号,致使该车车门不能锁上。待王某某离开后,被告人文某来开驾驶室车门,盗得该车内财物3000余元。

当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又到宁海县××龙街X路X号门口路边,以相同手段干扰了屠某的浙B×××××轿车的遥控信号,致使该车车门不能锁上。待屠某离开后,被告人安某进入车内翻找,盗得人民币5元。

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当日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其本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某、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安某、文某、安某、安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汽车信号干扰器1只,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汽车信号干扰器一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某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增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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