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城市信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城中保健巷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系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应城市信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应城信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福广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城信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马葆智,被告周口福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城信源公司诉称:2009年4月,被告周口福广公司购买原告氯化铵36吨,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整,当时约定是货到付款,当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仅付货款6400元,下余x元被告许诺在2009年5月初付清。当原告按约定时间来收下余货款时,被告又给付货款5000元,余下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下余货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赔偿原告因要款而引起的交通费损失1411元。
被告周口福广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我公司欠其货款x元属实,但由于资金紧张,要求分期分批偿付货款。由于原告于2005年5月20日来要款时,双方经协商同意并约定余下货款延迟至2009年6月中旬还清,而原告却于2009年5月25日提前起诉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交通费损失的请求,被告不同意,法院也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周口福广公司购买原告应城信源公司一批化工产品,货款及运费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货款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下余货款x元并承担违约金和交通费损失。另查明,2005年5月20日,当原告向被告要款时,双方协商约定所欠货款于2009年6月中旬付清,并在还款计划中写明了以上所有手续全部作废的内容。2009年5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及交通费损失。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于购买原告货物并下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付所欠货款。尽管原告于2009年5月25日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09年6月中旬)尚未届满,但在诉讼过程中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下余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要款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余下货款x元延迟至2009年6月中旬付清并在还款计划中写明了以上手续全部作废的内容,而原告又于2009年5月25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提前起诉被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和交通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城市信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应城市信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应城市信源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周口市福广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闫海
审判员:董瑞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