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信阳市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
被告李某,女,成年,系被告郭某乙妻子,住(略)。
原告段某与被告郭某乙、被告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被告郭某乙在经营药品时,我儿子给他打工,他利用这种关系于2006年5月8日找我借人民币x元。2007年5月30日,经我儿转手又借款x元人民币,未打借条后补写了借条。2008年8月26日,李某也经我儿转手借款x元人民币,未打借条,说十天后补写借条。2010年元月6日郭某乙将原始的三张借条(分别是10万元、5万元、2万元)换成一张17万元不计利息的借条,后经我催要,郭某乙于2010年6月6日将那张不付利息的借条又换成计算利息的借条,合计x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钱,后又变更住址,杳无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本金x元及利息,偿还欠我的x元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乙、李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的儿子在被告郭某乙经营药品处打工时,被告郭某乙于2006年5月8日向原告段某霞借款x元,2007年5月30日又经原告儿子经手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8月26日被告郭某乙的妻子李某再次经原告儿子转手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郭某乙分别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起初二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利息,之后既不支付利息也未还款。原告为催要借款本金x元,自愿放弃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被告郭某乙于2010年元月6日将三张原始借条收回换成一张计款x元不计利息的借条,直至2010年6月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乙于2010年6月6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段某人民币17万元整,利率1.6%,每月付息2720元,借款人郭某乙”。欠条载明“今欠段某人民币x元,此欠条不再付利息,欠款人郭某乙”。此欠条所述款项实为被告拖欠原告至2010年6月6日未付的本金利息。2010年8月6日被告郭某乙再次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段某利息(2010.6.6-2010.8.6)5440元,欠款人郭某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庭审时原告表明被告所拖欠的借款利息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计算复利。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利率1.6%,每月付息272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定限额,故利息计算应以该约定为准。被告拖欠借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段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1.6%利率,从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郭某乙、李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段某欠款利息x元、5400元,二项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05元,由被告郭某乙、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胡正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