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谷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谷某丙之妻。
被告谷某丁,男,30岁,汉族,住(略),系被告谷某丙之子。
被告谷某戊,女,27岁,汉族,住(略),系被告谷某丙之女。
原告汪某与被告谷某丙、被告刘某、被告谷某丁、被告谷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丙、被告刘某、被告谷某丁、被告谷某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1997年秋,被告谷某丙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据被告说是用于他们夫妻投资建厂用,当时二被告确实在周口办了一个医疗器材厂。双方商定贷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五,当时的银行利息是百分之一点八。借款时被告谷某丙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曾归还一些,又向原告借款数次。这些借款除用于投资建厂外,还用于夫妻生活及供养子女上学出国深造等。近年来被告很少归还欠款直至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谷某丙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数额是76万元,每月的利息5000元。从结算至今已三年多未结算。被告刘某是被告谷某丙之妻,此借款虽只有谷某丙签名,但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某也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被告谷某丁、被告谷某戊系被告谷某丙的子、女,在原告向被告追还借款时曾口头答应为本借款担保。即是本案借款的受益人,也是担保人,因此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归还本息76万元及2008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
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3日之前经双方结算,借款为76万元。2、(2010年)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借款与该判决书上借款类似。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被告谷某丙向原告汪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百分之五,即月利息5000元。2008年12月3日,原告汪某与被告谷某丙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谷某丙仍下欠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60000元,本息合计760000元。结算后,被告谷某丙就结算内容向原告汪某出具了借条。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谷某丙和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汪某借款是在其与被告刘某夫妻关系存继期间所借。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谷某丙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客观真实,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于2008年12月3日,经双方同意结算本金100000元,利息660000元,合计本息760000元,本院对原告汪某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2008年12月3日以后,月利息5000元,已超出国家规定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刘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被告谷某丙之子女现已成人,属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原告汪某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子女承诺同意还款之义务,仅凭当事人陈述不能够对原告要求其子女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某丙、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60000元(截止至2008年12月3日),2008年12月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谷某丙、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纪念
审判员李素年
审判员胡忠诚
二O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邓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