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2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黎某某,南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勇、黄某明,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南宁市X镇X街X路上,看见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桂A-x号货车经过该处,便召集林才营等人(另案处理)把该货车拦下。被告人梁某甲以该货车在2008年12月某一天晚上撞死其家的一条狼狗及撞伤其母亲为借口,伙同林才营、黄某、梁某乙等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6000元人民币,并拳打李某某。李某某报警后,被告人梁某甲不顾前来处理的派出所民警及交警的劝导,通知同村男青年二十余人赶来帮忙,继续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钱款。造成货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砸裂,左后轮被扎穿漏气,左车门被砸凹陷。当晚1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迫交给了被告人梁某甲2500元后才得予放行。案发后,梁某甲用900元请一部分在场人吃饭,另支付1200元给梁某乙、黄某等其他在场人到南宁市内大酒店消费。梁某甲归案后,其家属已将2500元退回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发货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凌某、韦某、梁某甲、梁某甲赛、梁某甲环、梁X英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人民币6000元,并已经实际取得25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退还受害人李某某2500元,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陈润生
审判员黄某晖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