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以下简称麻阳县),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某某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某某伤害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聂某甲犯某某伤害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聂某甲与刘某、“俊某某”(均另案处理)四人在麻阳县城种子公司门面一快餐店里吃完饭时,发现与他们有过节的张某乙在隔壁的富州餐馆就餐,四人商定教训一下张某乙。于是四人各持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冲进富州餐馆,冲在最前面的龙某率先朝张某丁右侧臀部捅了一刀。被害人张某乙被捅后,起身往外跑,被紧随而至的聂某甲、刘某、“俊某某”围住乱捅。张某乙挣脱躲进旁边另一家店内后,龙某等人才罢手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臀部及腹部多处受伤,且损伤导致腹部损伤、肝破裂,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因与被告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张某乙对二被告人表某某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已被本院裁定准许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麻公法鉴字(2011)第X号《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人张某乙、刘某、白某、白某、聂某丙证言,被害人张某丁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被害人张某乙伤情照片、二被告人及刘某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1)麻刑初字第51-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聂某甲因私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某某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甲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自某某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方某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二被告人且某某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科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均乙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某某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某某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聂某甲犯某某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华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黄彦彰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乙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_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某某刑。
被宣某某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