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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暨罗某甲诉廖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

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某(自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暨罗某甲诉廖某某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明霞、代理检察员张莲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罗某丙陈述、证人罗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有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照片、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1993)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有关的医疗费凭证、交通费凭证、门(急)诊自管病历、生命体征护理记录、医务证明书、居民户口簿、被告人廖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认定,2009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与“小杨”、“小陈”(在逃)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勤耕某号门口,无故殴打在此载客的被害人罗某甲,并将罗某丙移动电话机砸在地上,致罗某甲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等,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廖某某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就诊住院数日,并致其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993.6元、交通费500元。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就其伤情出具了休息一个月的医务证明书。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随意殴打罗某甲,致罗某伤,廖某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医疗费人民币二千九百九十三元六角、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三千二百元,合计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六角,上述赔偿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廖某某上诉辩称其是在现场劝架时因被罗某倒在地,才冲动地打了罗某个耳光,并非故意殴打罗某甲,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廖某犯罪行为造成罗某丙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驳回廖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罗某甲,致罗某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廖某犯罪行为造成罗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廖某某辩称其是在现场劝架时因被罗某倒在地,才冲动地打了罗某个耳光,并非故意殴打罗某甲,原告人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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