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勉县X镇X村X组X号。身份证号(略)。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5日经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为由,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经征询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找工作而由勉县家中来到汉中,当晚住宿于汉台区X路“外贸招待所”X号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醒来后拿出一瓶“丰谷”牌白酒独饮。至上午九时许,张某甲将酒喝完。后,张某甲靠在床上休息时,见招待所服务员张某英到了楼梯拐角上的X房间打扫卫生。因张某甲之前和张某英的几次见面接触,认为张某英对自己有好感,因此便产生了和张某英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之后,被告人张某甲来到X房间,趁张某英不备,关上房门,将张某英抱住按倒在房内床上,并提出要和张某英发生性关系,同时在张某英身上乱摸,抓扯张某英的内裤,在遭到张某英的极力反抗后作罢。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张某英遗落在床上的手机拿走并返回X房间,企图趁张某英到房间取手机时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英发现手机不在后,便来到X房间找被告人张某甲索要手机。被告人张某甲将手机扔在床上,趁张某英拿手机之际,将房门关上后将张某英压倒在床上,并将手伸进张某英的裙子内脱她的内裤。张某英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被告人张某甲担心被他人发觉,便用手掐住张某英的脖子致其无法喊叫。被告人张某甲见张某英仍极力反抗,便威胁张某英“你再这样,信不信我把你弄死。”此时,张某甲已经将张某英的内裤脱至膝盖处,并用手解自己的裤子,企图强行与张某英发生性关系。张某英继续挣扎反抗,用手抓张某甲的脸,被告人张某甲便用床上的一只枕头去捂张某英的面部。张某英因担心再反抗会危及自己的生命,便假意答应但要先上厕所(房间内没有厕所)。被告人张某甲怕张某英逃走便让其在房间内解决,并起身用身体堵住房门,不让张某英出门。张某英趁机冲到窗边,扯落窗帘,打开窗子,此时恰遇招待所服务员张某乙途经三楼,张某英便向其招手示意。被告人张某甲见被人发现,便让张某英出去。随后张某菊将此事告诉了招待所老板渠某,渠某了解情况后在X房间门口质问被告人张某甲后即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待在房间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1、被害人陈述。证明2011年4月14日,自己上班在301房打扫卫生的时候,住在313房的男客人到301房向自己提出性要求,拒绝他后,他将自己身上的手机拿走到他住的X房间。自己发现后到他住的房间要手机,他又提出性要求,言语拒绝后,那个男客人强行将自己压到身下,脱自己的内裤,还掐自己的脖子、用枕头捂住自己的头,不让反抗、呼喊。后自己借机冲到窗边向外招手,恰巧同事张某乙路过看见,自己才逃了出来。后老板渠某也赶到三楼并报警,警察到后就将这个男子带走了的事实。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14日上午9时许,自己走到X楼楼梯拐角时,看见313房房门关着,门边的窗子打开一半,张某英站在窗子里边,当时她脸色通红、神色紧张,她旁边还站了一个男的。这时张某英从X房间打开门后从里面冲出来。自己赶紧到X房间门口接张某英,到X房间门口,见一个男子满脸通红、裤子拉链还是拉开的。听张某英说她在X房间打扫卫生时这个男的趁她不注意将她的手机拿走,在她到X房间找这个男子要手机的时候,这个男的将她按倒在床上,企图和她发生性关系,她就极力反抗,这个男的便用手掐她的脖子、用枕头捂她的头,后她找机会冲到窗子边扯落窗帘朝外面招手,那个男的看见我再没有拉扯她,然后她才从房间里逃出来,当时她往外跑时自己发现她一边跑一边撩起裙子提内裤。张某英跟自己说这些的时候自己发现她的脖子上有红印子。这时听见招待所老板渠某在楼下和别人说话,自己就让他赶紧上来。渠某上来后,自己就将这个事情说了一遍。之后就见老板报警,这期间,313的男的从房间里出来在过道的水池边洗了一把脸后就又回房间里去了。几分钟后民警赶到现场。那个男子约30多岁,1.7米左右身高,偏瘦,当自己去313房门口接张某英时,见他穿了一件浅色衬衣、灰色西裤;老板报警后他出来洗脸时,自己看见他上身加了一件西装。这个男的自己以前没见过,事后自己在楼下听别人说这个男的在招待所以前住过几次。
3、证人渠某证言。2011年4月14日上午10点多,自己正在“外贸宾馆”院子里跟别人谈话时,听见服务员张某乙在三楼过道上喊自己。上楼后看见张某乙站在X房间门口,张某英在303房里面。张某乙就对自己说住X房间的男客刚才把张某英诱到房间里想强奸她,后张某英在窗子边向外招手被张某乙看见后张某英才逃出来。在张某乙说的时候,自己见张某英脖子上有几个红印子、脸色发红,自己问怎么回事,张某英对自己说那个人差点没把我掐死。自己听后很气愤,走到313房外,见房门开着,里面靠门的床上坐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的,房门边的窗帘掉了堆放在床尾靠墙的椅子上。这个男的穿了条灰色的西裤,一件衬衣,脸色发红。自己站在门外质问那个男子几句后觉得这个男子的行为太恶劣了,应该报警,就站在三楼过道里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报警后自己在楼梯那里守着,警察未到时,这个男子提着一个口袋出门,自己猜测他是想跑就没让他走,等警察来处理这事。这个男子瞪了自己一眼后回到X房间。后警察赶到后将其带走的事实。
4、提取笔录、汉中市公安司法酒精检验报告。证明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血样进行提取的过程,以及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其在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
5、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室活体检验笔录、张某英诊断证明书。经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警大队技术室活体检验,被害人张某英颈正中甲状软骨处有2.5cm条状皮下出血、左胸处有3.5cm条状皮下出血、右胸部有1cm疤痕;左前臂有条状疤痕;右前臂有皮下出血区,张某英颈部及双前臂损伤属钝性外力所致,不构成轻微伤;经汉中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张某英颈部及左上臂有软组织损伤。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对被害人使用过暴力的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现场指认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甲面部抓痕及被害人颈部、手臂损伤情况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供述。2011年4月13日,自己因找工作而由勉县家中来到汉中,当晚住宿于汉台区X路“外贸招待所”X号房间。次日凌晨5时许,自己醒来后拿出一瓶“丰谷”牌白酒独饮。至上午九时许将酒喝完后,张某甲靠在床上休息时,见招待所服务员张某英到了楼梯拐角上的X房间打扫卫生。因张某甲之前和张某英有过几次见面接触,每次见到自己都会笑,认为张某英对自己有好感,因此便产生了和张某英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之后,张某甲来到X房间,趁张某英不备,关上房门,将张某英抱住按倒在房内床上,并提出要和张某英发生性关系,同时在张某英身上乱摸,抓扯张某英的内裤,在遭到张某英的极力反抗后作罢。之后,张某甲将张某英遗落在床上的手机拿走并返回X房间,企图趁张某英到房间取手机时与其发生性关系。张某英发现手机不在后,便来到X房间找张某甲索要手机。张某甲将手机扔在床上,趁张某英拿手机之际,将房门关上后将张某英压倒在床上,并将手伸进张某英的裙子内脱她的内裤。张某英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张某甲担心被他人发觉,便用手掐住张某英的脖子致其无法喊叫。张某甲见张某英仍极力反抗,便威胁张某英“你再这样,信不信我把你弄死。”此时,张某甲已经将张某英的内裤脱至膝盖处,并用手解自己的裤子,企图强行与张某英发生性关系。张某英继续挣扎反抗,用手抓张某甲的脸,张某甲便用床上的一只枕头去捂张某英的面部。张某英因担心再反抗会危及自己的生命,便假意答应但要先上厕所(房间内没有厕所)。张某甲怕张某英逃走便让其再房间内解决,并起身用身体堵住房门,不让张某英出门。张某英趁机冲到窗边,扯落窗帘,打开窗子,朝外面招手,张某甲探到窗子边向外面看,看见X房间旁边的楼梯口站着一个女服务员,这个女服务员也正在朝X房间这边看,见被人发现,张某甲便让张某英出去,将张某英扯落的窗帘捡起来放在墙边的一把椅子上后就坐在自己睡的床上。后,那个女服务员将招待所的男老板喊上楼。男老板上楼后问怎么回事,张某甲解释说自己喝多了,和服务员闹了个小误会,老板不认同并用自己的手机报了警。张某甲见他已经报警了就出来走到楼道边的水池边洗了一把脸,然后回到房间坐在床边等警察到来。过了不到10分钟,民警即赶到现场的事实。
9、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客观上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被他人发现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知道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冯焕英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赵步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