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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殷某

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贺某诉称,因感情破裂,原告现要求离婚。

被告殷某辩称,被告不愿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有条件调解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2005年6月相识恋爱,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8日共同生育大女儿贺某,2008年12月9日共同生育小女儿贺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2009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05年10月,原、被告在回龙铺镇X组修建了厨房、洗某、杂屋各一间。被告现存原告家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一张、电视机、冰箱、洗某机各一台,大小桌凳各一套,被褥七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与被告殷某自愿离婚;

二、大女儿贺某由被告殷某抚养,随被告殷某生活;小女儿贺某由原告贺某抚养,随原告贺某生活;原、被告自愿不要求对方负担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均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

三、除被褥七套外,被告殷某自愿将其余嫁妆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留归女儿贺某所有;

四、原告贺某自愿给付被告殷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此款已当庭付清;

五、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文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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