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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镇X组与周XX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镇X组(以下简称XX村X组)。

负责人周X(又名周X)任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富平县X组。

上诉人XX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周X,被上诉人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XX系XX镇X组人,至今未婚。户籍一直在被告所在地。2006年陕西富平水泥有限公司征用原告所在村X村民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经与被告协商,每年水泥公司补偿该组村民环境污染等相关补偿费用。2008年7月,被告给付了原告本年度污染补偿费用。2009年度的污染补偿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已婚嫁,不应享受该组村民待遇。原告多次寻找解决未果,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XX镇X组X年度每位村民分得污染补偿费27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XX镇X村民,被告XX镇X组认为原告已婚嫁,不应该享有该组村民待遇,拒绝给付原告污染补偿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XX享有XX镇X村民待遇。二、被告XX镇X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09年度污染补偿费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XX村X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没有也不可能因被上诉人已婚剥夺了被上诉人享有的该组村民待遇的权利,事实上已结婚。另关于被上诉人要求给付污染费之事,上诉人未给付是事实,但上诉人完全是按该组村民研究的污染费分配方案严格执行的,不存在拒绝给付之说,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切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一直未婚,上诉人说不对。3、村上开会不合法,应按国法来处理,周XX一直在我家生活,一直未婚,也未离开过,在08年,队上给周XX分270元污染费,09年分费时就出现了纠纷。4、上诉人不但扣了钱,还拒绝给付之说不能成立,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5、周XX应交的一切费用,都按时给村上交了,以前队上应发的已经发了,从09年以后,村上就不履行了,该办的合疗和养老村上也给办了,不能因为一个村X村民的权利给剥夺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污染费村组已经取得,属于集体经济收益,是财产所有权、而非人格权,案由应确定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上诉人周XX系XX镇X村民,依法应享有该组同等村民待遇,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称其已婚,但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污染分配款是按照村民开会研究的分配方案严格执行的,一审时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时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XX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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