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戊,女,成年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卫某庚,男,成年
原告卫某戊诉被告卫某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卫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母亲和父亲1993年9月结婚,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2008年10月7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抚养我。后我父亲再婚,我随其生活极其不便,也不利于我健康成长,故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我母亲李某己抚养我。
被告辩称:我已看过我孩子的询问笔录,我尊重孩子的选择,尊重法院的判决。但我需要说明的是我的再婚没有影响到孩子的生活,我作为监护人只是教育孩子,我们也没有虐待过孩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某己和父亲卫某庚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及原告现由被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8月9日对原告卫某戊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卫某戊的母亲李某己和被告卫某庚原系夫妻关系,由于性格不和等原因,2008年10月7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卫某庚抚养原告。2011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卫某庚再婚,对其生活和健康不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由其母亲抚养。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卫某戊现已15周岁,在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对其询问当中明确表示愿随其母亲李某己生活;且在庭审中原告母亲李某己愿意并有能力抚养原告,被告卫某庚也表示尊重孩子的意见,故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卫某戊原由被告卫某庚抚养,现变更为由其母亲李某己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卫某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梅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