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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女,47岁。

被告许××,男,56岁。

原告赵××诉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1992年3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4月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我系丧偶再婚,婚后我们没有生育子女。由于我们之间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经常醉酒,不顾家庭,对我的子女未尽任何抚养义务,我不得不外出务工维持家庭生活和子女读书。我们之间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每次都保证改正错误,我也就原谅了他。更为严重的是被告不但不尽家庭、夫妻义务,而且于两年前就搬回了原住所地(本县X镇X组)居住生活,自此后,我们之间无任何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特具状秉呈法院,请求准予我们离婚。

被告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4月到本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手续,原告系丧偶再婚,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在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曾协商离婚,原告念及小孩的成长和被告的书面保证放弃了。后被告于2008年独自搬回了原住所地(本县X镇X组)居住生活,至今未归原告的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床。原告在与被告再婚前,有三个女儿(具体信息略),均在校读书,原告自愿抚养三个子女,并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互尽义务,和睦相处。夫妻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巳破裂,一方提出离婚,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一度时期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出现感情裂痕。双方曾协商离婚,因顾及小孩的成长和被告的书面改正保证放弃了。嗣后,原告赵××为了家庭生活和子女读书开销常外出务工,夫妻间难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不但未履行保证书中的承诺,并于2008年独自搬回了原住所地居住生活,时间渐长,感情疏远,将本来就出现感情裂痕的状况走向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均有抚养义务,但原告自愿抚养三个子女,并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许××离婚。

二、未成年子女许××三人由原告赵××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许××的个人财产有被子1床,归被告许××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原、被告如再次结婚,需持本院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代理审判员粟艳平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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