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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诉被告叶XX被告上海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XX,男,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XX区XX镇XX村X社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朱XX。

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告曾XX诉被告叶XX、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8年9月7日13时24分,被告叶XX驾驶沪CF9342车沿神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奉贤区新川南奉公路X路口向西转弯时,因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撞击沿新川南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隆益华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致使两车受损,轻便摩托车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救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轻便摩托车车主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沪CF9342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认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2,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06,482元。因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余款由被告叶XX、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叶XX、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沪CF9342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2009年10月21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曾XX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3、原告曾X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X组、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沪CF9342车在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处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1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叶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对车辆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之责,故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对由被告叶XX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药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及工资单,现主张每月1,980元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4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司法救济的实现,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予以酌情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营养费XX元、护理费XX元、误工费XX元、残疾赔偿金XX元、鉴定费X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X元、律师费XX元,合计人民币XX元。由第三人中国XXXXXX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曾XX人民币XX元,由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XX人民币XX元。

二、被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对被告叶XX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丁辉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邵忠华

代理审判员丁辉

书记员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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