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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12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6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1年5月25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魏××利用自己曾坐过牢在社会上的“恶名气”,采取故意显露其随身携带的匕首,编造其携带有枪支等威胁方式,先后4次敲诈勒索受害人周×现金共计190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另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魏××再次电话向被害人周×勒要1000元时,被害人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民警于2011年5月25日14时将被告人魏××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被告人现金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的关于被告人魏××的到案说明;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谈某、黄××的证言;手机信息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退赔款收条,被告人魏××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一次犯罪未得逞,属部分犯罪未遂,该次犯罪依法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且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危聆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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