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39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路西。
负责人姚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田某某,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9月10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后翟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路X路左转弯时,遇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2元、误工费305.12元、护理费305.12元、生活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80元,共计3732.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0日10时10分,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后翟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路X路左转弯时,遇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但被告郭某的具体地址不详,法院无法予以应诉送达,且该事故车辆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无法查清,该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待原告查清被告郭某的具体住址和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的相关证据后,可重新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二)、(三)项、第一百四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乔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