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0日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到南县X区以看望范××家人为由,趁其家人均外出不在家之机,将范××家中卧室衣柜带锁抽屉强行抽开,盗得现金1100元。赃款被其吸毒挥霍。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胡××因吸毒在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范××、肖××的陈述;被告人胡××指认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平面图;被告人胡××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虚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的刑期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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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