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价值观、人生观的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高中同学。双方于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生育一子名王某轩。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陆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