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申领了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华夏银行信用卡、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持卡以套现、消费等方式肆意透支,共计透支中国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24,076.39元、招商银行本金人民币18,969.47元、华夏银行本金人民币25,848.65元、广东发展银行本金人民币10,299.2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0年9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曹某某套现用的金融POS终端一台及亲属退缴的全部犯罪所得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述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记录、催收记录、清帐通知书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计79,000余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能自愿认罪,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并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款应当分别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在案的人民币七万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七角一分,分别发还被害银行;扣押在案的金融POS终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卫民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