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上海某饮食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饮食有限公司其他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96年7月被告要求职工每人交纳风险押金2000元,原告于1996年7月27日交纳了2000元风险押金。1998年2月被告对4家门店进行承包经营的试点,要求职工积极参与,每人交纳所谓退资经营费5000元,原告因经济困难而表示无钱投资,被告以“下岗”相威胁,原告无奈只能“砸锅卖铁”、“东拼西凑”,勉强交了5000元。2000年被告突然宣布经营失败,企业亏损,对此职工表示不服,多次与被告交涉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风险押金2000元、退资经营费5000元。
被告上海某饮食有限公司辩称,1996年被告根据上级要求向职工收取2000元风险押金,被告认可于1996年7月收到原告2000元风险押金。1998年原告等18人(被告职工)成立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上海某小笼馆,被告将原告交纳的2000元风险押金退还给原告,原告用于支付其所认购的上海某小笼馆的股金。原告另交纳的5000元款项,系原告支付的上海某小笼馆股金,原告先后共出资7000元,认购了上海某小笼馆的股份,成为上海某小笼馆的股东。后因上海某小笼馆经营不善,经上海某小笼馆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要求并入被告公司,股东不再持股,原股金抵冲亏损和债务处置,职工全部由被告统一安排。经审核,上海某小笼馆欠被告债务61,381.38元,实际处于亏损和资不抵债的状态。原告主张的7000元系股金性质,原告作为股东在获取企业收益权的同时应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风险,现上海某小笼馆处于亏损状态,原告无权要求退回7000元股金。因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现已退休。
1996年7月被告向原告收取2000元风险押金。
1998年2月,被告向上级部门申请对其下属“某小笼馆某分店”进行改制,改为由职工全额出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上级部门批复同意。
1998年2月12日,被告(合同甲方,签约人许守刚)与“某小笼馆某分店”(合同乙方,签约人徐文淦)签订1份《退资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作为集体退资经营,退资前甲方投入乙方的资产经甲方财务部门评估确认后由乙方一次性出资70,000元买断;乙方每年必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68,255元,其中50%用于公司安排待岗职工、长病假职工,50%用于购置新网点,管理费自第三年起环比递增5%,乙方每年须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下一年度管理费;乙方每月必须按时按规定交纳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金、水、电、煤、电话费和按国家规定提取社会统筹费、公积金、养老金、工会费及福利费等;乙方在编职工19人,由乙方负责安排工作,并发给工资、津贴和福利待遇;乙方职工原交于甲方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人),自合同签订之日,由甲方一次性退给乙方。
之后,被告退还原告风险押金2000元,原告在《风险金》单据上签字确认。
1998年2月原告向“某小笼馆某分店”交纳5000元,并取得收据1份,该收据号码为x,日期1998年2月9日,交款人陈某,金额5000元,收款事由“退资经营费”,该收据盖有“普陀区某小笼馆”印章,经办一栏有“徐文淦”签名。
1998年9月24日,上海某小笼馆成立,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徐文淦,资金数额为人民币13.8万元。原告共出资人民币7000元,持有上海某小笼馆5%股份,成为上海某小笼馆的股东。2001年6月14日,上海某小笼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2001年5月2日,上海某小笼馆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该决议内容为,因上海某小笼馆经营不善,导致效益滑坡帐务亏损,致使股东权益和职工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决定向被告提议不再继续履行《退资经营合同》,并要求将上海某小笼馆并入被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后签订相关协议,该股东大会决议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8名股东签字。
同日,被告(协议甲方)与上海某小笼馆(协议乙方)签订《合并协议》,约定:一、同意双方1998年2月12日签订的《退资经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二、甲方同意乙方并入,由甲方对乙方进行经营体制的变更和管理制度的完善,并妥善安置乙方转入职工的岗位安排和相同的福利保障;三、乙方并入甲方后,乙方原股东不再继续持股(包括原公司风险抵押金转为股金部分),原股金抵冲乙方亏损和债务处置及待工期和其他待遇,不足部分由原股东在今后收益中扣还;四、乙方并入甲方后,乙方原资产均归甲方所有,乙方原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处理;五、乙方并入甲方后,甲方应对乙方进行投资改造和品牌包装以改善乙方的经营条件。
2001年5月6日,被告财务部出具1份《上海某小笼馆审计报告》,确认截止2001年4月30日上海某小笼馆资产金额为-90,791.14元,负债金额为72,812.85元,所有者权益金额为112,982.41元,亏损金额为x.58元,结论为上海某小笼馆处于资不抵债状态。
另查明,截止2001年5月,上海某小笼馆欠被告管理费64,877元、其他费用38,444.38元,其中垫付职工工资7853.30元、垃圾清运费3500元、机修工资4000元、代帐工资2000元、教育经费993.68元、公积金2076.60元、待业保险金1324.86元、应付12%福利费1791.24元、退休统筹14,904.70元。上海某小笼馆出资70,000元买断的固定资产,经全体股东同意按6折(三年折旧)计算计4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批复、风险金单据、股东名册、退资经营合同、股东大会决议、合并协议、会议签到、会议纪要、财务凭证、审计报告等,本院调取的上海某小笼馆工商档案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0元风险押金和5000元退资经营费,其中2000元风险押金,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将其与5000元退资经营费一起作为出资(股金)缴纳给上海某小笼馆。上海某小笼馆成立后,原告作为股东不得抽回其出资。后因上海某小笼馆经营不善,其全体股东(含原告)要求将上海某小笼馆并入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合并协议,原告及上海某小笼馆的其他股东放弃继续持股,承诺原股金抵冲上海某小笼馆亏损和债务处置。现因上海某小笼馆尚欠被告债务未能清偿,已处于亏损状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股金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陈某娣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童非